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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送达福州鸿霖鞋业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6666

2022.12.13

2022.12.13

  •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
  • 关于送达福州鸿霖鞋业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7777
  • 2021-10-26 15:09:00
  • 2022-12-01~2023-01-31

关于送达福州鸿霖鞋业有限公司

《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福州鸿霖鞋业有限公司:

我局于2018年12月5日对你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榕仓税处〔2018〕230号),由于你公司失联,文书无法直接送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将该文书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仓山区税务局

2021年10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仓山区税务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榕仓税处〔2018〕230号

福州鸿霖鞋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768565674X)成立于2004年11月21日,法定代表人:陈贞仙(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04196711074929),财务负责人:陈忠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11198512306515),公司注册地址: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新安村186号,生产经营地址:仓山区义序机场围墙边车冬。公司类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塑料拖鞋加工,生产(生产地址:仓山区义序机场围墙边车冬)及销售(以上经营范围中凡涉及行政许可的项目应在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许可后方可经营)。主管税务机关:福州市仓山区税务局城门分局。2005年1月1日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查帐征收。

我局指派李晓明、陈磊等二人于2018年4月23日向福州鸿霖鞋业有限公司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榕仓国税检通一【2018】56号)并出示税务检查证,检查内容为你公司2015年取得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200152130,发票号码23034007,23034008)所涉及的涉税资料。本次检查依法履行了相关的税务稽查程序。

一、违法事实

你公司于2015年12月取得南京春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114MA1M9L2T5R)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83316.24元,税额合计31163.76元。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所附的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显示:“经查证,现将已证实虚开的发票2份、涉案发票金额183316.24元告知你局,请按有关规定处理。”上述2份发票即为该通知单中已证实虚开的2份发票。

经查,福州鸿霖鞋业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6日发生火灾,办公楼全部烧毁,所有的会计凭证,账簿也一并烧毁,现无法提供此次稽查案件所需的相关证据。以上见仓山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仓公消火认简字(2017)第0265号及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新安村民委员会的相关证明。你公司也一并提供了相应自述报告。

二、税务处理决定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33号)对你公司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对你公司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作进项转出,追缴增值税31163.76元,并加收滞纳金。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条规定,你公司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181.46元(31163.76×7%=2181.46)。

(三)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2005年第448号令)规定,你公司应补缴教育费附加934.91元。(31163.76×3%=934.91)。

(四)根据《福建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二、三条规定,你公司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623.28元。(31163.76×2%=623.28)。

(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28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83316.24×25%=45829.06元。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仓山区税务局纳税服务大厅办理入库手续。并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对本税务处理决定不服的,必须依照本税务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申请复议。

附件:本税务处理决定书引用的相关税收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仓山区税务局

2018年12月5日

 

抄送:盖山税务分局、法制股、纳税服务股、征收管理股、税政一股。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仓山区税务局法制股承办

办公室2018年12月6日印发

附件:(以下如有文字错漏,以正式文件为准)

本税务处理决定书引用的相关税收规定

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33号)

“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第十二条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四条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三、四条规定。

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款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四、《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规定

国务院决定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将第三条修改为:“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本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五、《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4号)第一条规定

对省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自2011年1月1日(含)之后发生”三税“纳税义务的征收地方教育附加,计征依据为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征收率为2%,与”三税“同时申报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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